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22號
TPDM,106,易,722,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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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張銘仁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張文生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張清波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銘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清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明輝、張銘仁、張文生張清波4人於民國97年2月17日



起擔任「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受本案祭祀公業委託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渠等於98年11月間,處理本案祭祀公業向臺北市政府領 取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共新臺幣(下同) 3億1,201萬644元,並存入張清波、張景順 及張銘仁等3人所聯名開設之聯邦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聯邦大 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分散風險,再於99年1 月11日,將其中5,390萬元提領並轉存至張明輝、張銘仁及 張文生等3人所聯名開設之聯邦大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渠等為便於支付祭祀公業之開支,遂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各由附表一編號1至5 「領款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分配如附表一「分配之款項」欄所 示之金額(下稱分配款)各自保管。詎渠等4人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將分配款扣除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後,均各自據為己有,計張明輝侵占 1,598萬2,780元、張銘仁侵占1,400萬6,473元、張文生侵占 1,589萬元、張清波侵占582萬2,449元。嗣本案祭祀公業派 下員追查土地徵收補償費兌領後之金錢流向,始悉此情。二、案經張永福、張智欽張銘欽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①被告張明 輝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仁、張文生張清波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 員張景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臺灣祭祀公業理事長劉建 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②被告張銘仁之辯 護人爭執證人張景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建輝、證人即 被告張銘仁委託處理代書事務之人柯兆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③被告張文生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明輝、張銘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 人張銘欽、張智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證人劉建輝



柯兆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④被告張清 波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銘欽、張智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外,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295至298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爭執部分之傳聞證據,本院判斷其證據能力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共同被告張明輝、張銘 仁、張文生張清波、證人張景順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等供 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證人張銘欽、 張智欽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未經具結,既經被告張文生張清波爭執前開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張文生張清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 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



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清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張明輝 而言、證人張景順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張明輝、張銘 仁而言、證人柯兆璧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對被告 張銘仁、張文生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波、證人張景順、 柯兆璧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 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 必要,而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輝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張文生而言;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銘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對被 告張明輝張文生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生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張明輝而言;證人張銘欽 、張智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張文生張清波而言;證人劉建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對 於被告張明輝、張銘仁、張文生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4人既爭執上述 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輝、張銘仁、 張文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張銘 欽、張智欽劉建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對爭 執該等證述之被告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①被告張文生張清波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輝、張銘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全部書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波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偵查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許憶婕、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生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偵續第18、19號、108年度他字第3706號偵查案件中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4頁、卷四第78、卷六第224至227頁);②檢察官雖爭執被告張文生張清波所提出本院外放證物之帳簿資料2冊、支出表文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97至111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17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三之1第2至84頁)、被告張銘仁提出之帳冊文書暨支出傳票(見他卷五第1至164頁)、被告張明輝自製支出明細表(見他卷四第2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29頁),惟被告張明輝、張銘仁、張文生張清波所提出之提出上開證據既係作為彈劾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以及彈劾證人許憶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所用,自係彈劾證據之性質,而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4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認於97年2月17日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本案祭祀公業曾受領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億1 ,201萬644元,並存入聯邦大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99年1月11日,將其中5,390萬元提領並轉存至被告 張明輝、張銘仁及張文生等3人所聯名開設之聯邦大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4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各由附表一編號1至5「領款 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並各分配如附表一「分配之款項」欄所示之分 配款各自保管之事實,惟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張明輝辯稱:我將分配款都用在本案祭祀公業(如附 表二、六)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99年2月6日本案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99年2月6日派下員大會)過半



數通過、99年8月7日管理人會議(下稱99年8月7日管理人 會議)亦過半數同意被告4人可自補償款支領6,200萬元, 作為歸墊過去被告張明輝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支出,並支付 未來的管理費用,前揭支出屬於清償祭祀公業負債之性質 ,管理人有權代表祭祀公業為之,並非處分本案祭祀公業 之財產,本無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被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云云。
(二)被告張銘仁辯稱:依照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書(下 稱本案同意書,見他卷二第146至233頁),已同意我得領 取分配款以支付歷年我為本案祭祀公業支出之費用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銘仁已提出其將分配款均作 為支付本案祭祀公業之費用之證明單據(如附表三、七所 列項目),並無侵占之犯行;且被告張銘仁擔任本案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僅係偶一為之,縱有侵占犯行,尚不應論 以業務侵占云云。
(三)被告張文生辯稱:我都是以分配款給付本案祭祀公業之費 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文生領款前,有編 列預算明細表,經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書同意該預算 ,並簽署本案同意書,全體管理人也已過半數同意得以6, 200萬元支付本案祭祀公業管理費用,故本案祭祀公業派 下員已過半數同意被告張文生得支領分配款作為本案祭祀 公業之費用支出,被告張文生並已將支出費用之單據提供 被告張清波委由證人許憶婕查核,並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 人核章承認(如附表四、八),遑論清償祭祀公業之負債 ,管理人有權代表祭祀公業為之,且依本案祭祀公業之慣 例,管理人得逕以本案祭祀公業之收益給付管理費用,只 需將收支明細公告派下員週知即可,本無須祭祀公業派下 員之同意,被告張文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四)被告張清波辯稱:我領取之金額都是支付歷年我為本案祭 祀公業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五、九),並有經證人即記帳 士許憶婕查核後之交易單據可資為憑(見本院外放證物一 箱),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書簽署本案同意書,99年 8月7日管理人會議亦過半數同意支付該費用云云,其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簽署本案同意 書,故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已過半數同意被告張清波得支 領該款項作為本案祭祀公業之費用支出,遑論清償祭祀公 業之負債,管理人有權代表祭祀公業為之,本無須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同意,本案祭祀公業之慣例允許管理人得逕行 處分或管理祀產,被告張清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4人於97年2月17日起經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為本 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臺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 徵收,向本案祭祀公業徵收土地,並將補償金提存於臺北 市公庫補償費專戶,金額總計為3億1,201萬644元,嗣經 臺北市政府通知保管人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同額支票支付本 案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後,將前揭款項存入聯邦大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9年1月11日,將其中5,3 90萬元提領並轉存至張明輝、張銘仁及張文生等3人所聯 名開設之聯邦大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渠等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各由附 表一編號1至5「領款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分配如附表一「 分配之款項」欄所示之分配款各自保管,為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卷四第 69、81、1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13日府地開 字第098331377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處103年5月19日公字第1030000212號函、聯邦大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大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單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9、23至25、27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98年修正前 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是以祭祀公業之祀產如非土地, 其處分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 外,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為之。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後,所 得徵收補償金自屬本案祭祀公業之祀產,是就該補償金之 使用、分配,自屬處分行為,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本案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本案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存 在,則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經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金屬公 同共有,其處分及分配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至 為明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共計169名,有本案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至13頁)。又 依據本案祭祀公業97年6月22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 (下稱97年6月2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討論 由全體派下員推選本公業管理人授權代表領取,本公業之



土地及建築物徵收補償費等相關事宜,經出席派下員94名 舉手表決全數贊成授權由本公業管理人代表領取;討論有 關本次領取補償費之正常作業程序及本公業未來發放補償 費需由全體派下員共同決定,經出席派下員全數同意本提 案等語(見他卷一第15頁),其決議關於徵收補償款之發 放事宜,即為徵收補償款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員全體決 定,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至民法第828條於98年 修法後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 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可知就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仍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就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 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 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則明訂準用分別共有之相關規定, 亦即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本案祭祀公業包 括被告張明輝、張銘仁、張文生3人在內之派下員等,共 計87名過半數之派下員於98年12月24日出具本案同意書, 稱:同意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代理本案祭祀公業所領得之 徵收補償費3億1,201萬644元,所代墊支出及日後管理事 務必須花費如本案同意書附件明細表所示總計6,200萬元 ,管理人得由徵收補償費支付該6,200萬元,並同意其餘 徵收補償費金錢,依照派下員大會決議或祭祀公業條例辦 理,亦同意其餘徵收補償費部分金錢提撥公基金,供做興 建祠堂(公廳)及相關事務經費,以及部分金錢分配於各 派下員,並同意全權授權管理人處理等語(見他卷二第14 6、149至183、185至233頁),並有6,200萬元預算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8頁)。由前述過程可知,本案祭 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業已於97年6月22日決議授權被告4人 得代表本案祭祀公業領取並保管3億1,201萬644元之徵收 補償款,嗣於98年12月24日經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具同意書 ,授權包括被告4人在內之管理人,得於6,200萬元之範圍 內以徵收補償費支付管理人所代墊之支出及日後管理事務 之費用,並得以徵收補償費供做興建祠堂及相關事務經費 。故被告4人將徵收補償款中5,390萬元轉存至張明輝、張 銘仁及張文生等3人所聯名開設之聯邦大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保管,且為便於支付祭祀公業之開支,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各由附 表一編號1至5「領款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分配如附表一「 分配之款項」欄所示之分配款各自保管,被告4人以各自 保管之分配款支付附表二至五所示本案祭祀公業費用,均 係基於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授權所為,已堪認定,且觀 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本案審理範圍係認被告4 人取得附表一之分配款各自保管後,扣除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相關費用後,各據為己有,而涉業務侵占犯行,故而 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4人領取分配款時即有不法之犯意, 而認被告領取分配款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似有不同犯意。是本案應審究者,為 被告4人於受領分配款後,是否有違背派下員之授權,基 於不法所有犯意,將該分配款據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之行 為,故99年2月6日派下員大會是否有做成決議通過上揭6, 200萬元之預算明細表,雖經被告4人爭執甚為激烈,然此 與本案被告受領分配款後之使用是否符合本案祭祀公業派 下員之授權無關,尚非本案應予審究,首應敘明。(三)本院認被告4人除將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費用依本案祭祀公 業委託本旨使用之外,被告張明輝侵占1,598萬2,780元、 被告張銘仁侵占1,400萬6,473元、被告張文生侵占1,589 萬元、被告張清波侵占582萬2,449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1、被告張明輝有為本案祭祀公業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 計1萬7,220元,業據被告張明輝提出附表二「支付證明卷 頁出處」欄所示之地政、戶政政府規費收據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張明輝確有支出事實。又被告張明輝自97年起擔任 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本案祭祀公業就查詢戶政、地 政資料所生規費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金額,均可 認為屬於支付本案祭祀公業費用之合理支出。
  2、被告張銘仁有為本案祭祀公業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 計199萬3,527元,業據被告張銘仁提出附表三「支付證明 卷頁出處」欄所示之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回執、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99 年2月6日臨時勤務合約書、碧山巖開漳聖王廟感謝狀(抬 頭為本案祭祀公業)、臨時收據、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 其他收入收據、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換抽水馬達開關收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銘 仁確有支出事實。又被告張銘仁自97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本案祭祀公業就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所應繳 納之裁判費、查詢戶政資料所生規費、刻印、辦理本案祭 祀公業事務所生郵資、刊登公告之廣告費用、查詢地政資 料所生地政規費、影印費、修理門窗、換置門鎖、與更換



水塔馬達開關之修繕費用、修繕公廳之水電材料費用、印 表機墨水匣更換費用、99年2月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委請 保全公司派員支援報到及會場維護之費用、諮詢關於本案 徵收補償費用處理以及管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涉訟之 律師費、代表本案祭祀公業捐獻廟宇之費用、租用南港區 公所場地之費用、購買祭祀用品之費用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4所示之金額,均可認為屬於支付本案祭祀公業費用之 合理支出,起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至31,亦同此認定, 惟就附表三編號1至11合併計算之金額誤為2萬5,461元, 應更正為2萬5,491元,就附表三編號25水電工程行費用誤 載為2,200元,正確應為2,400元,故就附表三編號25至27 合併誤計為2,755元,均應予更正。
  3、被告張文生有為本案祭祀公業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 計11萬元,業據被告張文生提出附表四「支付證明卷頁出 處」欄所示之收據、契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文生確有 支出事實。又被告張文生自97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代表本案祭祀公業諮詢附表四編號1、3至5相關法 律議題之顧問律師費,以及附表四編號2被告張明輝母親 過世時,所支出之西樂鎮頭等喪事費用,均可認為屬於支 付本案祭祀公業費用之合理支出,起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 1至2,亦同此認定,而漏未認定附表四編號3至5律師顧問 費用,本院自應認定。
  4、被告張清波有為本案祭祀公業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共 計7萬7,551元,業據被告張清波提出附表五「支付證明卷 頁出處」欄所示之收據、發票、臺北市南港區區公所收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清波確有支出事 實。又被告張清波自97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就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事務所生郵資、文具費用、影印費、 租用南港區公所場地之費用、附表五編號44及45臺北市○○ 區○○○○○○○○○○號43代表本案祭祀公業諮詢相關法律議題之 律師費,以及被告張明輝母親過世時,所支出之西樂鎮頭 等喪事費用,均可認為屬於支付本案祭祀公業費用之合理 支出,起訴意旨就附表五編號1至42,亦同此認定。惟就 附表五編號1至6合併計算之金額誤為1,896元,應更正為1 ,904元,就附表五編號7至12合併誤計為4,624元,應更正 為4,717元,並予敘明。
(四)被告4人固辯稱另有陸續支付如附表六至九之本案祭祀公 業費用,自得以分配款支應云云,惟被告4人所辯均無可 信,蓋:
1.被告張明輝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知道的是 由一房二房的順序收三七五減租佃農的錢,一次收大概1 、2萬,我們還有一個祠堂就是我現在住的民生東路五段2 05號4樓,那個租金很少,一個月才1萬元,扣掉每個月3, 000元的燒香錢給出租人(應是承租人之誤),租的人是 我們第四房的派下員,他每天都有幫我們燒,剩餘租金大 約7、8萬元,加上三七五減租佃農的錢1年只有不到10萬 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6頁),證人即本案祭祀公 業管理人張福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祭祀公業領到徵收補 償金前,祭祀公業有房租收入可以收錢,我們有一間房子 租給別人,每月租金大約1萬元,另外有付燒香的費用每 月數千元給別人,實收每月大月數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68、272至273頁),可認本案祭祀公業常規現金收入 每年約為10萬元,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維持本案祭祀公業 所需費用,本得由此常規現金收入支應,而管理人處理本 案祭祀公業之事務,為避免財務赤字,理應考量本案祭祀 公業之常規收入金額,避免不必要鋪張之支出,且管理人 為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如有需要支付費用,亦應索取足 資證明支付事實存在之原始會計憑證(如交易合約、收據 、統一發票等),以供派下員檢視查核,而非由管理人片 面空言有支付事實,即可採認。
(2)被告張明輝辯稱其以分配款支付如附表六編號1至32所示 處理本案祭祀公業之款項云云,惟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共 分為七房,各有代表人,本案祭祀公業之代表並非僅有被 告張明輝一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清波於偵訊時所供 陳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44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18頁反面),且與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 張松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43頁), 並有被告張明輝所提出之80年4月28日祭祀公業張逢進派 下代表第二次籌備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四卷第37頁) ,難認本案祭祀公業之費用全係由大房代表被告張明輝一 人所支付,被告張明輝復未能提出辦理前開事務所生費用 係由其支付之證明(諸如收據、發票等原始會計憑證), 自難採信被告張明輝確有支付之事實。
(3)被告張明輝辯稱有委請證人劉建輝處理本案祭祀公業顧問 、教育、輔導等事項,而支付如附表六編號33之款項共計 600萬元云云,惟被告張明輝委任證人劉建輝處理顧問、 教育、輔導等事務內容究竟如何,為何需要高達600萬元 之費用,未見被告張明輝提出委任契約、服務項目說明、 支付之原始憑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張明輝支付之600餘



萬元費用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被告張明輝辯以曾為本案 祭祀公業支付必要費用600萬元,自難採信。 (4)被告張明輝復辯稱有委請證人林穎振(原名林金木)處理 本案祭祀公業事務,而給付勞務整合費400萬元,得列為 本案祭祀公業之費用云云。惟證人林穎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台北科技大學肄業,沒有從事過與祭祀公業相關 的工作,被告張明輝、張銘仁都有委託我協助本案祭祀公 業派下員整合,但2人沒有給付費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217、220、223至225頁),可知證人林穎振並無處理 祭祀公業事務之專業,難認被告張明輝有付費委託證人林 穎振處理之必要性,遑論證人林穎振證稱並未收到被告張 明輝給付之任何費用。另佐以證人郭瓊華即被告張明輝友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9年間有開車載送被告張明輝 一同前往內湖某處交付物品予不詳之人,被告張明輝說交 給他人的袋子裡有40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袋子內的物品 ,被告張明輝也沒說為何要把袋子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 卷七第227、231頁),證人郭瓊華亦證稱未眼見被告張明 輝有交付款項予證人林穎振之事實,則被告張明輝所辯自 難採信。
(5)承上所述,被告張明輝辯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已同意 我得領取分配款以支付附表六歷年我為本案祭祀公業支出 之費用云云,然被告張明輝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之事實, 其所辯自無可信。
2.被告張銘仁部分:
(1)本案祭祀公業常規現金收入每年約為10萬元,本案祭祀公 業管理人維持本案祭祀公業所需費用,本得由此常規現金 收入支應,而管理人處理本案祭祀公業之事務,為避免財 務赤字,理應考量本案祭祀公業之常規收入金額,避免不 必要鋪張之支出,且管理人為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如有 需要支付費用,亦應索取足資證明支付事實存在之原始會 計憑證(如交易合約、收據、統一發票等),以供派下員 檢視查核,而非由管理人片面空言有支付事實,即可採認 ,已如前述。
(2)被告張銘仁辯以有因委託證人柯兆璧協助處理本案祭祀公 業事務,而支付證人柯兆璧如附表七編號1、4、10、15、 22、25、53、74、79至81、172所示之費用,得以分配款 支出云云,被告張銘仁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固據被告 張銘仁提出附表七上開編號「支付卷頁出處」欄所示之收 據可佐。惟證人柯兆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地政士 專業執照,我自64年就從事土地開發業務,被告張銘仁是



在我做寶清街都更案的時候就認識我了,我在寶清街都更 案的時候也有去南港區的仙媽宮祭祀公業給他們上課,因 為仙媽宮人數太多有3、400個人,他們的祭祀公業還沒有 成立,我連續6個禮拜去給他們上課,當時被告張銘仁也 有來聽課,他認為我大概對祭祀公業的業務有所瞭解,本 案祭祀公業還有一些未了的事情,所以被告張銘仁私下請 我協助,當時被告張銘仁還不是管理人,本案祭祀公業也 尚未成立,我幫他把本案祭祀公業成立並將土地謄本申請 出來,費用也是被告張銘仁以現金支付給我,是以統包之 方式計價,我原本開價1,000萬元,被告張銘仁殺價到500 萬元,說這金額好對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交代,後來我寫 出明細要求被告張銘仁支付多少,他就會支付,後來本案 祭祀公業成立了,我請款的方式仍沒有變更等語(見本院 卷七第128至130、139、144至146、148、151頁),顯然 證人柯兆璧固有因協助被告張銘仁處理本案祭祀公業事項 ,而受領被告張銘仁支付之報酬,然該費用為證人柯兆璧 協助被告張銘仁處理事務所生費用,並非證人柯兆璧受本 案祭祀公業委託處理事務所生費用。遑論證人柯兆璧並無 地政士專業執照,被告張銘仁委請證人柯兆璧協助成立本 案祭祀公業及請領土地謄本,何以需要高達500萬元之報 酬,被告張銘仁迄未能提出支付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證明, 難認被告張銘仁支付予證人柯兆璧之費用屬合理且必要之 費用。
(3)被告張銘仁辯以有支出如附表七編號3、62、63、113所示 之餐費,得以分配款支出云云,固據被告張銘仁提出附表 七上開編號「支付卷頁出處」欄所示之收據可佐,然本案 祭祀公業派下員間縱使因聯絡感情,而有餐敘事實,餐會 事前是否有通知全體派下員參與、聚餐地點之選擇是否已 考量費用之合理性等情,均未見被告張銘仁提出說明。又 依據被告張明輝所提出之93年5月10日祭祀公業張逢進管 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言明:為累積公業基金 ,請終止每年辦桌等語(見他四卷第39頁),被告張文生 所提出之92年5月4日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亦顯示派下員討論議案稱:本案祭祀公業沒有基金,可 是祖厝修繕、訴訟都需要花費,都還要另外向個人收取, 很是麻煩,年收租金都被辦桌吃喝掉,實在可惜,請終止 每年辦桌習俗,並將每年所收租金,扣除祭祀費用,統籌 儲存,累積公業基金,將來支付各種費用,並決議日後停 止辦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知本案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前已屢屢反對聚餐費用由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支



付,並於80年間、92年間均曾做成決議重申停止辦桌之習 慣,以撙節支出。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張文生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每年掃墓之後,堂叔會通知我們聚個餐, 大家聯絡一下感情,是堂叔負責聯絡大家,但有無以本案 祭祀公業名義邀請大家來吃飯、聚餐費用是何人支出我都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3、155、157、158頁),顯 然未能證明被告張銘仁所辦理之聚餐,具有推進本案祭祀 公業事務之公益性質,遑論管理人向派下員說明需自徵收 補償費中提領6,200萬元時支付相關費用時,所提出祭祀 公業張逢進預算編列明細表乙紙內,亦未顯示有編列聚餐 費用(見他卷一第18頁),顯難證明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 曾更易先前不再辦桌聚餐之決定,有授權被告張銘仁得以 分配款支付餐費之事實。
(4)被告張銘仁辯以有支出附表七編號26至33、43至46、48、 50、65、67至70、72、73、77至78、86至88、90、91、94 至105、107至111、115、116、118至129、131至134、140 、144至151、156至159、161、162之助印經書、捐款、參 加法會之費用、附表七編號35至38、55至58地價稅收據等 、附表七編號41購買紅酒之費用、附表七編號141郵資( 註明被告張銘仁寄潘正吉),固據被告張銘仁提出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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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