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至善
輔 佐 人 馬堅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421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至善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不定期至醫療院所身心科就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民國104年6月9日14時許」為「民國106年6月9日14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 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本院依職權囑 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9日14時許在『羅友志』『臉書』 網頁張貼之信件主要內容,與臺大醫院同年5月31日門診病 歷記述其就診時呈現之『被監視妄想』症狀一致。鑑定人認為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係處於罹患『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性 疾患/安非他命精神病』狀態下,且因『被監視妄想』症狀之影 響,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109年12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7065900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 卷第183至189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 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 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 見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認有必要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 病情,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為使被告避免再度犯罪,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精 神治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14號 被 告 馬至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至善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9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住處,透過電腦網路連結 社群軟體臉書網頁,以其本名在暱稱「羅友志」友人之臉書 網頁,張貼信件稱:無法原諒政府漠視以高科技破壞個人隱 私權之事,將於106年6月9日16時採取捷運殺人行為(地點 西門捷運站)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 生危害於公安。嗣警接獲線報,為預防事故發生,隨即前往 馬至善上開住處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至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透過臉書網頁張貼恫稱前開恐嚇公眾言詞之事實。 2 ⑴自願搜索同意書、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被告臉書網頁翻拍、恐嚇信件照片共4張。 證明在被告住處扣得恐嚇信件,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