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佑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郭辰(原名:郭嘉欣)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劉信輝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鄒年濱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効恩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洪玲喻律師
被 告 林南課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林彣權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法扶律師
被 告 蕭嘉琪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佑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七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郭辰犯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劉信輝犯如附表三及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及附表七編號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鄒年濱犯如附表四、附表七編號4及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七編號4及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謝效恩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林南課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彣權犯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2、3及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2、3及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蕭嘉琪犯如附表六編號2、3及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3及附表七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賴俊佑、郭辰、劉信輝、鄒年濱、謝效恩、林南課、林彣權、蕭嘉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哲宇無罪。
事 實
賴俊佑(綽號:阿佑)、郭辰(綽號:小寶)、劉信輝(綽號 :阿輝)、鄒年濱(綽號:小豬)、謝効恩(綽號:阿文)、 林南課(綽號:小課)、林彣權(綽號:阿權)、蕭嘉琪(綽 號:牛奶)、李哲宇(綽號:小胖)均明知搖頭丸(即MD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 hetamine,俗稱搖頭丸)及神仙水(即伽瑪羥基丁酸、GammaH 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俗稱神仙
水)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1款所列之禁藥;愷他命(ketamine)及一粒眠(即硝 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均係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賴俊佑、郭辰、劉信輝、鄒年濱、謝効恩、林彣權、林南課及 蕭嘉琪(下稱被告賴俊佑等8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如 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門 號為聯絡工具,待雙方議定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 易地點後,分別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 賣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買家。
㈡賴俊佑、劉信輝、鄒年濱、林彣權及蕭嘉琪分別基於轉讓偽、 禁藥即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 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予如附表七所示之對象。嗣經警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乃因刑事訴訟之目的, 雖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 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 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述內 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更往往對 受訊問人之基本權利造成莫大傷害。於此意義之下,只要國家 機關施用不正方法,致被告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 伸至訊問當時,若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已侵害被告意思 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即不得採為證據 。是以,所謂「非任意性自白」,即以該自白必須是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
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時,該自白始應加以 排除。
⒉查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曾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自承在卷,其雖於審判中翻易前詞,主張於警詢中之自白 係受到外力、誘導及不正訊問,始為坦承之自白,實非出於自 由意志,不具任意性,故該等供述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9頁),然參諸被告謝效恩於107年7 月24日為警拘提到場,被員警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 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權利事項,及詢問其是否請律師到場後,員警始開始詢問之。 又被告謝效恩於警詢中對被調查之犯情並非全部承認,且對於 員警所詢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多有否認從事毒品交易等情 ,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供參(見偵卷一第304頁至第316頁), 顯然被告謝效恩於員警權利告知後,尚有選擇與否及決定回答 內容之自由。
⒊經本院傳喚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賴英豪,伊於審理中結證 稱:伊於107年7月24日訊問時,並無告知被告謝效恩如果「不 配合承認就要收押禁見」、「如果坦承犯行可以交保」等內容 ,或者以任何條件交換之不正方式,要求被告謝效恩製作上述 警詢筆錄;又於警詢完畢後,伊除告知被告謝效恩等一下檢察 官會來,就沒有再告知其他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反面至第17頁)。再佐以被告謝效恩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無員警 在場,其仍坦承販毒等情,有偵訊筆錄1份可稽(見他卷第202 頁);且被告謝效恩供稱:警察於詢問前有告知其法律上之權 利,筆錄上之簽名是其親自所簽,警詢筆錄都是逐一提示、詢 問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沒有一次提示多則譯文,檢察官於訊 問前,亦有其告知法律上之權利,沒有讓其違背意願而為供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足認其於警詢中及 偵訊時自白並非受員警脅迫,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此外 ,本院依序訊問相關證人及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謝效恩上揭 自白與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從 而,被告謝效恩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 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及真實性無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 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 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 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如附表四所示之共犯郭辰、證 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購毒者蕭嘉琪、證人即如附表四 所示之購毒者林傅雪、證人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郭 永珍、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鄭羽萱、林庭毅、 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郭婉君、證人即如附表七 編號7所示之受讓者林彣權、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及7所示之 受讓者李哲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張家 青102年7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紙 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30號卷《下稱他卷》 第23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證人張家青於該日具結之效 力及於其後於同年月25日所為之證言。前開證人經檢察官告以 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伊等證詞之憑信性,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毒 品受讓人張家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
⒉查證人張家青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伊於本 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231頁、第299 頁、第353頁,本院卷六第29頁至第39頁)。觀諸證人張家青 於警詢中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 記載失真之情事,又距本案為警查獲時接近,當可立即回想反 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 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 被告之供證,是證人張家青於警詢中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 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 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並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 郭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家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本院卷五第203頁,本院卷六第19頁至第20頁),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受讓者王景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蕭嘉琪有關被告林彣權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林彣權有關被告蕭嘉琪之全部警偵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⒉證人王景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嘉琪有關被告林彣權如附 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彣權有關被告蕭 嘉琪之全部警偵證述,經被告劉信輝、林彣權及蕭嘉琪表示不 爭執此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00頁,本院卷一第58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有關證人林傅雪、郭永珍、鄭羽萱、林庭毅及郭婉君於警詢中 之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本案證人林傅雪、郭永珍、鄭羽萱、林庭毅及郭婉君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賴俊佑 、郭辰、劉信輝、鄒年濱、謝效恩、林南課及林彣既爭執前開 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
㈥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 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103年1月29日修 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對於如附件一至八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事前業經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 字第1386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42頁至第462頁),茲審諸偵 查機關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政府制定嚴刑峻法 ,並嚴予查緝,以遏制毒品蔓延,致該等犯罪極具隱蔽性,舉 凡運輸物品之數量、價額、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之聯繫、洽
商、協調、指定、送貨、收費等,偵查人員既無從一一掌握從 事運輸毒品犯罪之人之確切犯罪內容並予以跟監、埋伏,且從 事前開犯罪之人之相關言行舉措往往稍縱即逝,難以通訊監察 以外之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是本院准予核發之前開通訊監察 書(含電話附表),於法並無不合,且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 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 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 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建置機關、適用法條 、法官指示事項等,均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 ,是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⒉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機關單方 面製作,屬具傳聞性質之文書證據,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真 實性有爭執,法院固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 據調查。然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 爭執,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法院於審判中如踐行提示監聽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即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如 附件一至八「監聽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賴俊佑等8人 及其等辯護人對前開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 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其 等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七第495頁至第499頁),是依上 開說明,卷附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 法調查辯論,自得採為認定前開被告有罪之基礎。至被告鄒年 濱、謝效恩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如附件四及五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七第529 頁、第537頁至第547頁),彼等無視上情,亦無提供事證以實 其說,應非可採。
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如附件九及十所示 之勘驗筆錄),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本案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請求刪除如起訴書附表7編號4之事實 ,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仍應予以裁判,茲說明如下 :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
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 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 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固於109年5月18日審理程序表示 :如起訴書附表7編號4、附表8編號3所示之事實(按:即本判 決附表十七編號3、附表七編號3)為重複記載,故請求刪除如 起訴書附表7編號4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8頁)。然參酌 如起訴書附表7編號4、附表8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以同 一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嫌起訴,為不同之起訴事實,而 非重複記載。如起訴書附表7編號4之事實,未經檢察官以撤回 起訴書表明撤回之意,自不能僅以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 而認此部分訴訟上請求業經檢察官撤回,故本院仍應予以裁判 ,是被告蕭嘉琪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刪除起訴書附表7編號4 之起訴事實為有理由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0頁、第57頁),應 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俊佑等8人,除被告郭辰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 之犯行;被告林彣權坦認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蕭 嘉琪坦認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鄒年濱坦認如附表 七編號4及7所示之犯行;被告劉信輝坦認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 之犯行外;其餘被訴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均矢口否認(按: 被告郭辰針對如附表二3、6及8所示之犯行僅坦承主要事實《詳 如後述》,但否認販賣毒品),被告賴俊佑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答辯要旨如下:
⒈被告賴俊佑:附表一部分,其不清楚被告郭辰與某女子有無毒 品交易、後來聯繫如何,被告郭辰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該次交 易與其無關;附表七編號5部分,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訴犯行 云云。
⒉被告郭辰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雙方係轉讓毒品搖頭丸; 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證人張家青之證詞,可見沒有完成交易 或交付毒品,其餘被訴之販賣毒品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沒有明顯指涉交易或交付毒品,相關證人亦稱不記得此對話, 不能逕以其於警偵時之自白為有罪認定;附表四部分,因被告 鄒年濱將毒品愷他命1包寄放在其這邊,僅指示其轉交證人林 傅雪,沒有說明原因,其也未收取對價,至多僅構成轉讓毒品 云云。
⒊被告劉信輝部分:附表三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語意不詳
,於該對話中,其不曾表明有毒品或允諾出售,尚未著手實施 販賣,應不成立犯罪等語。附表七編號8部分,其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 用云云。
⒋被告鄒年濱部分:附表四部分,依證人林傅雪於審理中之證詞 ,可知其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林傅雪,至多僅為幫助施用或代 購毒品,絕無販賣之行為云云。
⒌被告謝效恩部分:本案未當場扣得其所交付之物品及該物品之 檢驗報告,卷內亦無證人郭永珍之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可證 其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郭永珍;又證人郭永珍於警詢中所述, 均經員警提示及誘導,偵查時亦為檢察官誘導訊問,以「是」 加以附和,沒有具體說明案情,審理中對於彼等通話結束後是 否確有見面,則證稱不記得或沒印象,僅憑證人郭永珍之證詞 及語意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證明其有如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云云。
⒍被告林南課部分:附表六編號1部分,其非毒品交易之賣方,僅 單純依被告林彣權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庭毅,未收取任何金 錢,主觀上無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云云。
⒎被告林彣權部分:附表六編號1部分,起訴書所指之交易對象均 為其同居室友,彼等會一起施用毒品、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 賣;附表六編號2及3部分,依其之認知,被告蕭嘉琪拿毒品是 自己施用,對於施用以外之情事,均無認識,上揭行為至多只 成立幫助施用行為,不構成販賣云云。附表七編號2、3及6部 分,其沒有轉讓毒品云云。
⒏被告蕭嘉琪部分:附表六編號2及3部分,全由被告林彣權決定 價格並收取金錢,其沒有提供毒品及獲得任何利益,主觀上無 營利之意圖,至多僅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並請審酌其就 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轉讓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云云。
㈡有關被告賴俊佑部分:
⒈有關附表一所示部分:
⑴被告賴俊佑與證人郭辰間、被告賴俊佑與某女子間於102年3月1 4日之通話內容,有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考(見警聲搜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222頁)。⑵被告賴俊佑於警偵時之陳述、證人郭辰之歷次證述與通訊監察 譯文相互勾稽,足認有買賣毒品之事實:
①被告賴俊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對話 ,「100妹」指100顆毒品「搖頭丸」,「統一價格」指毒品「 搖頭丸」統一賣新臺幣(下同)210元,某女子是做毒品「搖 頭丸」的人;其不曾向某女子拿過毒品「愷他命」;因為該毒
品在某女子身上,由某女子送去給證人郭辰,但某女子沒有證 人郭辰之電話,就由其居間聯繫,後來某女子抵達八方酒店樓 下,證人郭辰把2萬1,000元直接交給某女子,其拿到酬勞5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他卷第181頁)。②證人郭辰之證述如下:
(A)伊於偵查時結證稱: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對話,係伊於102 年3月14日向被告賴俊佑買100公克毒品「愷他命」,於接到 被告賴俊佑之電話後,由一名女子在八方酒店樓下交付毒品 「愷他命」予伊,事後伊到被告賴俊佑位在民生東路的住處 ,交給被告賴俊佑2萬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91頁至第192 頁)。
(B)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對話,伊請被告賴 俊佑聯繫有沒有人販賣毒品「愷他命」,「21」是毒品「愷 他命」100公克,價格2萬1,000元;伊當時在八方酒店樓下擔 任泊車工作,某女子有前來該處,2萬1,000元是直接交給某 女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③依被告賴俊佑所述證人郭辰透過其居中聯繫購毒,由某女子前 往八方酒店樓下交付毒品予證人郭辰,證人郭辰已支付價金2 萬1,000元等節,核與證人郭辰所證伊透過被告賴俊佑之聯繫 購毒,總價2萬1,000元,由某女子拿到八方酒店之樓下交付毒 品,其已支付價金等基本事實情節互相一致,且與如附件一編 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郭辰與某女子確係透過被 告賴俊佑之聯繫,達成「100個」、「統一價格」、「21」之 意思合致;某女子隨即前往八方酒店樓下,被告賴俊佑並聯繫 某女子「說要找小寶就好」、「拿21000喔」,再通知證人郭 辰某女子已抵達等內容吻合。綜以前開證據資料,堪認證人郭 辰於102年3月14日1時23分許,透過被告賴俊佑居中聯繫,而 與某女子以2萬1,000元交易毒品之事實為真。④被告賴俊佑與證人郭辰所述之毒品種類雖有歧異,酌以證人郭辰必須透過被告賴俊佑始可向某女子交易毒品,顯見被告賴俊佑與某女子間應有相當之情誼,認被告賴俊佑對於某女子能提供之毒品種類當知之甚詳,其既稱某女子僅製造毒品搖頭丸,並無毒品愷他命,故證人郭辰與某女子間交易之毒品僅可能為毒品搖頭丸。酌以被告賴俊佑上開供述時以否認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全部答辯方向,主觀心態係以居間者之角色,而認與買賣雙方無利害關係,故所為之供述較購毒者即證人郭辰居於交易之一方而言,應較可信。從而,該次交易客體應認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⑤被告賴俊佑雖辯稱被告郭辰與某女子間之毒品交易,與其無關 云云。惟:
(A)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B)參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賴俊佑於警偵時之供述,可知某女子與證人郭辰間並無彼此之聯絡方式,僅可透過被告賴俊佑相互聯繫磋商買賣條件,而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是被告賴俊佑所為,自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賴俊佑對於此次毒品買賣,有所認識,仍意欲參與其中,並因此分得酬勞500元乙情,亦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他卷第181頁),足認其確為自己利益而犯罪之意思,與某女子間有販賣毒品之故意、營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甚明,並分工合作完成該次交易而有行為分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賴俊佑與某女子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至被告賴俊佑上揭辯解,即難信採。⒉有關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⑴被告賴俊佑與證人張家青於102年5月1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 附件八編號4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聲搜 卷第128頁)。
⑵證人張家青於102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1日在被 告賴俊佑住處拿毒品一粒眠1顆施用,被告賴俊佑沒有向伊收 錢等語(見他卷第236頁),核與被告賴俊佑於偵查中自陳: 該次講到的「紅豆湯」是毒品一粒眠,伊提供一粒眠1顆予張 家青,沒有收錢等語(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所述情節一 致。
⑶參以如附件八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張家青以「 紅豆湯」為代號,詢問被告賴俊佑「還有嗎?」、「放哪裡? 」,被告賴俊佑回覆「有啊」、「抽屜裡面啊」,證人張家青 隨即表示「我等一下過去」等語相符,證人張家青就被告賴俊 佑無償提供毒品一粒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之證述亦屬明確, 並有被告賴俊佑之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足認被告賴 俊佑有於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之犯行。
⑷至證人張家青雖於警詢中及同年月24日偵訊時另證稱:「紅豆 湯」是被告賴俊佑去精神科看診,由醫師所開立之安眠藥,因 為安眠藥是粉紅色的,伊習慣稱作「紅豆湯」,叫安眠藥不好 聽等語(見偵卷一第593頁反面,他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然此部分證述,除與被告賴俊佑於偵查中陳述互有扞格外,被 告賴俊佑更不曾供稱彼等有此種習慣用語。又衡諸我國對於轉 讓毒品之行為處罰非輕,無論毒品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為免遭 監聽查緝,每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抽象語意溝通表達。對 照被告賴俊佑與證人張家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於通話 過程中,證人張家青以「紅豆湯」作為代號,無庸特別說明詢 問「紅豆湯」之目的,被告賴俊佑亦未加以詢問證人張家青之 用意,足認雙方即有一定之默契,與一般毒品轉讓者,自忖可 能隨時遭檢警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故於不可避免之聯繫過程中 更加隱諱,僅談及轉讓之時間或地點,就毒品之種類或數量, 則使用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以避免暴露犯罪跡 證之慣常手法無違。倘如證人張家青所證「紅豆湯」係醫師開 立之安眠藥,何以兩人不敢於電話中明示,而須使用「紅豆湯 」之代號遮掩。綜上可知,證人張家青此部分證述,實與常情 有違,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賴俊佑之認定。
⑸被告賴俊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未交付毒品一粒眠予證人張 家青云云。惟由證人張家青、被告賴俊佑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以觀,已可認定證人張家青經被告賴俊佑同意,在被告 賴俊佑之住處內自行取用毒品一粒眠,而該當無償提供予他人
之「轉讓」行為。故被告賴俊佑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洵非 可採。
⑹起訴書固記載:該次轉讓地點為「不詳」,且漏未記載轉讓毒 品之數量(參起訴書附表8編號6所示),惟依上揭證據所示, 堪認轉讓毒品一粒眠地點為被告賴俊佑之住處,數量為1顆乙 情,故逕予更正及補充之,附此敘明。
㈢有關被告郭辰部分:
⒈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⑴被告郭辰於10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俊 佑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216頁)。
⑵關於上開通話內容之意義,證人賴俊佑於審理中結證稱:該對 話談到「4隻貓」指4顆毒品搖頭丸,是被告郭辰在伊位在民生 東路1段25號6樓之9的住處,拿4顆毒品搖頭丸給伊;錢是後算 ,伊已不記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 郭辰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供稱: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為 被告賴俊佑向其購買4顆毒品搖頭丸,總價1,400元,由伊親自 送到被告賴俊佑之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他卷第191頁 )所述情節相符。綜以證人賴俊佑之證述、被告郭辰上揭供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證人賴俊佑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1,400元之對價向被告郭辰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共4顆之事實。
⑶被告郭辰雖辯稱:其係轉讓毒品予被告賴俊佑云云。惟依如附 件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賴俊佑係向被告郭 辰表示「錢你再跟我算」,而被告郭辰答覆「好」,顯然並非 無償商借毒品搖頭丸,是被告郭辰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⒉有關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⑴被告郭辰與證人即購毒者周金陵間,於101年12月6日8時21分許 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見警聲搜卷第218頁)。
⑵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周金陵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 相互佐證,足證彼等買賣毒品愷他命:
①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供承: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對話為該女子向 其購買毒品,但其送錯毒品,該女子本來要購買毒品搖頭丸, 其送錯為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②證人周金陵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之對話,「糖 果」指搖頭丸,「煙」指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 第125頁)。
③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證人周金陵向被告郭辰表示
「哭腰,拿錯了啦!我要『糖果』不是『煙』」等語,實與證人周 金陵之證述、被告郭辰於警詢中之供述相吻。又無證據足資認 定證人周金陵事後將毒品愷他命退貨而取消。是以,證人周金 陵與被告郭辰於101年12月6日8時21分許確有買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郭辰雖辯稱其未交付毒品愷他命云云。惟依前開譯文所示 之內容,被告郭辰係已交付毒品愷他命,證人周金陵始有可能 發覺送錯毒品,是被告郭辰此部分辯詞,顯非可採。⑷本次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難明確認定, 參以被告郭辰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採 最有利於其之認定,其與證人周金陵係交易毒品愷他命3公克1 ,000元。起訴書記載為「數量及金額均不詳」(參起訴書附表 2編號7),逕予更正之。
⒊有關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⑴被告郭辰與證人張家青間,於101年12月13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 聲搜卷第218頁)。
⑵證人張家青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之對話 ,「鞋子」是指神仙水,伊幫客人叫毒品,客人本來要毒品神 仙水,伊就直接帶客人去農安街的時尚會館當面談,但該次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