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力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陳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九一○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叁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因繼承所取得,原告之父親張和揚生前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約定被告無償管理系 爭土地,管理土地期間不得轉租或交予他人管理,張和揚 要求收回管理時,被告需無條件交回,並不得要求收取任 何管理費及賠償金,張和揚亦不得要求任何租金。嗣張和 揚於105 年11月21日辭世後,被告仍繼續無償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之妻李文慧復於106 年3 月2 日再與被告簽 立內容相同之協議書,因系爭土地已無償供被告使用逾8 年,而被告於使用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砍伐土地上原 有種植已久之果樹,原告亦因土地另有計畫欲收回自行管 理,乃先於109 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請被告至遲應 於109 年9 月30日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之妻李文慧再於109 年10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 67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雙方之管理關係,並限期被告應於 109 年10月31日前交還系爭土地,被告於109 年10月26日
收受該存證信後仍置之不理,則自109 年10月27日起被告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二)系爭土地109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6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9.910平方公尺,以年息8%計算 ,每年不當得利12萬1,053 元(76×19910 ×0.08=1210 53)。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 年10月2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1,053 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跟原告之妻李文慧簽訂契約,對原證3 並不爭執,伊現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但伊在那裏很久了, 有種植桂花等很多植栽,希望原告再給一年時間。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父張和揚與被告簽立協議書 ,於並約定張和揚不得要求租金且得隨時收回管理,被告 亦須無條件交回,張和揚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原告之妻再與被告簽立內容與前揭協議書相同之協議 書,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管理協 議,據其提出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張和揚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李文 慧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頁)、109 年10月22 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66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9 至33頁)為證,原告之主張可為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本院詢問被告有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時已陳述:「權利 是沒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雖非法律專 業者,仍可了解自己就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利,是其 陳述自屬訴訟上自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已於本院110 年3 月3 日審理時當庭 自認,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即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始得撤銷其自認,否則原告無庸就其主張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事實另行舉證,本院即應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堪認定,原告無 庸就其主張之無權占有事實另行舉證,本院即應以被告自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 前,原告已於110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管理協議, 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管理協議存在,被告亦無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亦有明定。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是以系爭土地之經濟繁榮程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宜。再查,依 卷附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109 年1 月起 之申報地價為76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 原告請求起訴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7日(見 本院卷第69頁)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不當得 利損害金12萬1,053 元(計算式:76×19910 ×0.08=12 1053),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 年2 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自110 年2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1,053 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 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 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於清償期屆至時,得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