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91號
TCDV,110,訴,791,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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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張華傑 

被   告 張美雯 
      張煒民 
      張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 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 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 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 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該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 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蓋如許 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而 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 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 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對造所否認者,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 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 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是否專 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 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 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7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77年10月7日( 77)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美雯張煒民張美瑤提起協議不存在之 訴,主張兩造就其等父親張銀宗名下不動產及新臺幣250萬 元動產成立系爭協議,惟因原告當時意識不清,且未經張銀 宗全體8名子女所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不存在。惟原 告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難認系爭協議定有債務履行地,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 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所稱不動產復未表明所在 ,原告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之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適用。而被告 張美雯張煒民張美瑤之住所地所在均為彰化縣,有原告 起訴狀可按,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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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