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周菊芳
上列原告與黃XX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 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黃XX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具體記載被告之姓名、訴訟標的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 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