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50號
TCDV,110,訴,750,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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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賴均達 
訴訟代理人 劉明福 
被   告 張重光 
被   告 張資佩 
被   告 張光歲 
被   告 張江州 
被   告 張清欽 
被   告 張森淼 

被   告 張景堯 
被   告 張益碩 
被   告 張桂碩 
被   告 王嘉君 
被   告 張安宜 
被   告 張羽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照。是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 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 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記 載全體被告當事人僅有張重光張資佩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張森淼張景堯張益碩張桂碩王嘉君、張安 宜、張羽青等12人,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為賴均達張重光張資佩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張 森淼、張景堯張益碩張桂碩王嘉君張安宜張羽青



張富凱等14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足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漏未將共有人張富凱列 為本件當事人,故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致本件訴 訟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 補字第13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05 元及闡明原告本件有被告當事人適格問題,並須提出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 出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分 別於110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補呈狀僅補正被告張江州之正確 姓名、系爭土地之正確地號、委任狀,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繳納裁判費50,005元,迄今原告仍未追加其餘共有人為被告 ,並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裁定業已限 期命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則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無法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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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