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楊秀奇
訴訟代理人 温麗真
被 告 何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係由房屋及基地所成一獨立門戶住 宅,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若以原物分割,恐致建物 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且依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兩造再依據共 有持分之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中司調卷第17─19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 ,核無不合。
(二)分割方法之酌定: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陳稱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僅有一個大門對外出 入(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原告提出建物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建物 具構造上及交易上之一體性,於使用上具單一性,自無法 採用原物分割之方法,即無法依其樓層而分由各共有人分 別取得不同之樓層。再查,原告及被告均稱同意變價分割 ,是本院亦無從將該建物分由部分共有人取得,並命渠等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本院綜合上情,兼衡系爭不動產 如採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公 平之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暨被告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 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原告 起訴主張之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最符合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之方式進行分割, 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土地〉
┌─┬────────────────┬─┬────┬───────┐
│編│土 地 座 落│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大里區 │武德段│625 │ │61 │楊秀奇:1/2 │
│ │ │ │ │ │ │ │何 桃:1/2 │
│ │ │ │ │ │ │ │共計:2/2 │
└─┴───┴────┴───┴───┴─┴────┴───────┘
〈建物〉
┌─┬───┬──────┬──────┬────────┬───────┐
│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 │ │
│ │建號 ├──────┤建築材料及房│公尺) │權 利 範 圍 │
│號│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
├─┼───┼──────┼──────┼────────┼───────┤
│ │臺中市│臺中市大里區│住家用、加強│第一層:35.11 │楊秀奇:1/2 │
│ │大里區│武德段625地 │磚造、2層樓 │第二層:47.26 │何 桃:1/2 │
│ │武德段│號 │房 │騎樓:9.73 │共計:2/2 │
│1 │219建 ├──────┤ │總面積:92.10 │ │
│ │號 │臺中市大里區│ │ │ │
│ │ │塗城路784巷 │ │ │ │
│ │ │1弄9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
│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楊秀奇 │1/2 │
├────┼──────┼─────────┤
│2 │何 桃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