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反 訴原 告 劉素治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反 訴被 告 劉平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
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
告請求將二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
91-4地號、92-1地號、92-2地號等四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其中92-1地號、92-2地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其
餘91-3、91-4地號土地部分則應徵收裁判費。
二、查,9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91-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9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285/323,
上開土地於提起反訴當期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0,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反訴原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85/323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808,853元(計算式:10,300×89×285/323=808,85
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特此裁
定。
三、另請反訴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提出上開4筆土地之空
白地籍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