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江泗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宇馨(原名許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750,000 元自民國100 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50,000 元,約定於99年12月12日還款。嗣於99年12月 12日向原告表示要續借1 年,並約定每月利息12,000元。惟 被告自99年12月12日起僅支付1 次12,000元利息後,即未再 依約支付利息共計13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1個月 〈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12月11日止〉=132,000 元】,亦 未清償本金750,000 元,故被告尚積欠88 2,00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882,000 元,及其中750,000 元自100 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本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卷附本票影本記載「99、12 、12本金75萬元許瀞文再向林江泗續借壹年至100 年12月12 日」等語,被告既係自99年12月12日起借款1 年,則借款期 間應迄至100 年12月11日止,上開本票影本上12月12日之記 載,顯係誤繕。綜上,被告未依約於100 年12月11日以前清 償750,000 元借款,被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 000 元,及其中750,000 元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