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賴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宇臻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46,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