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洪慶全
被 告 王裕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
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
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84年以空白字第439235號收件,於民國84年9 月23
日登記,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前開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前開土地價額二者較
低者為準。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
低於擔保物之價額6,617,421 元【計算式為:公告土地現值
16,500元/ 平方公尺×(6,890.72+42,167.83 +9,821.39
+16,688.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83/1598400=6,617,
4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