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周家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金滿間返還款項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係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
二、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
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就被告「紀金滿」部分未記
載住居所地址,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紀金滿之住所或居所,
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原告應陳報被告紀金滿之戶籍地址
或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紀金滿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三、上開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