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顏金能
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
被 告 陳信東
張瑋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
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夥事業東能建材行之合夥財產」,核其
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
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7年
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
陳報上開合夥財產清算後原告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
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原告得以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
觀經濟利益數額為何,則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
提出,本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提出,仍請依第1項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