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51號
TCDV,110,補,55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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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顏金能 
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 
被   告 陳信東 
      張瑋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
  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夥事業東能建材行之合夥財產」,核其
  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
  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7年
  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
  陳報上開合夥財產清算後原告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
  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原告得以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
  觀經濟利益數額為何,則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
  提出,本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提出,仍請依第1項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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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