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許文秀
被 告 袁世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所訴請被告返還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1房屋現值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暫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32,800元,核定暫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另補正所訴請被告返還之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之1房屋現值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