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蔡美雀
原 告 李曼芬
原 告 蕭如芠
原 告 劉江坤
原 告 劉瑩懿
原 告 許慶梁
原 告 洪金山
原 告 張玉霞
原 告 蔡億德
原 告 林劉玉真
被 告 張維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至
10項,分別為確認原告蔡美雀等10人各自就被告張維恭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地下層如
附圖所示停車位,有事實上處分權;訴之聲明第11項為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地下層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000之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移轉登記為原告蔡美雀等10人共有,原告前開聲明第
11項與第 1至10項之經濟目的相同,應不另徵收裁判費,而前開
聲明第 1至10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價值核定之。查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592,400元,此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9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