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王忠義等三人(即
王張明春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
惟被告王忠義等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95,2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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