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曾麗慧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4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
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
已明揭其旨。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間請求毀約賠
償事件,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送達
處所,亦未列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應
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查原告起訴聲明僅載「本人
提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未履行合約精神,損害本
人自身權利」,該聲明未能表明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亦未
載明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具體之金額或價額),其
訴之聲明乃不明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查,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價額尚未明確,
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是仍待原告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其補正後之聲明,按同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送達處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聲明計
算並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本件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