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王姿予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孟瑜
王孟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孫一誠、莊宜
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原告與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孫一誠、莊宜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 萬1,56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