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洪麗華
張慶隆
再審相對人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9年度 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 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係於110 年1 月7 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有本院調取之原確定裁定民事卷宗核閱在卷。是再 審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2 項分別著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甚明。而再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再審理由 ,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經查:(一)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 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 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 )及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參照)。查本件 再審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422號確定判決)有⑴所憑證物、證言及鑑定係偽造變造; ⑵再審聲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⑶所憑之判決已經變更,故 原確定判決內容有錯誤;⑷再審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6號案件中自認其起訴主張違約金20萬元 係偽造等請;⑸再審相對人主張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請 求,原確定判決自作主張判應付15萬元違約金,與法未合; ⑹原確定判決違法一造辯論判決;⑺漏未斟酌蘇拉颱風與天 秤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實;⑻另案101年度沙檢字第383號給 付工程款案件,再審聲請人曾囑託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及台 灣土木技師公會實地鑑定,3樓女兒牆實已完成,原確定判 決認定3樓女兒牆尚未完成,顯有錯誤;⑼對再審相對人於 本案施工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置之不理等情,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非 對原確定裁定而為指摘,是以再審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有 所指摘,卻對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則 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又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 是以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再以同一事由對 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 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已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裁判駁回確定,並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109度聲再 字第55號等訴訟事件續為相同之主張,亦經本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4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判駁回在案,再審聲 請人顯係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據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本件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 審,與法不符,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