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66號
TCDV,110,聲,6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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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再新 

相 對 人 江欣晏 
      范素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
第141 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民國101 年租屋居住於「臺中市○ ○路○段00巷00○0 號」,於105 年9 月間搬遷至「臺中市 ○○路000 巷00號」居住,但戶籍沒有變動,後來又在108 年9 月間搬遷到「臺中市○○區○○○街00○0 號」,在10 9 年5 月12日才辦理戶籍變更登記遷入「臺中市○○區○○ ○街00○0 號」,法院將判決書送達舊住址「臺中市○○路 ○段00巷00○0 號」,聲請人並沒有收受109 年6 月29日本 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原判決)之送 達。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確定書,並重新送達原判決予聲請 人收受等語。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 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 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 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 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 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 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查,本件原判決業經認定合法 送達並且確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 4 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送達不能依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 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所謂之住所,非僅依戶政機關就戶籍 之登記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仍應依該法條規定,以當事人主 觀之認定及客觀之居住事實為判斷。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自承於101 年租屋居住於「臺中市○○路○段 00巷00○0 號」,並有戶籍資料上載聲請人之戶籍確實於 109 年5 月12日前,設籍於「臺中市○○路○段00巷00○ 0 號」(見本院聲字卷,聲證4 )在卷足證,是原審法院 認定,聲請人之住所為「臺中市○○路○段00巷00○0 號 」,應屬無誤。又聲請人另主張於108 年9 月間搬遷到「 臺中市○○區○○○街00○0 號」,並提出戶籍資料(見 本院聲字卷,聲證4 ),上載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2日辦 理戶籍變更登記遷入「臺中市○○區○○○街00○0 號」 。然此僅是依戶政機關就戶籍之登記,難認聲請人業已證 明確實主觀上確有久住該此,並客觀上確有居住該址之事 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又相對人於109 年1 月13日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09 年度重 訴字第141 號間返還借款等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記載聲 請人地址為「臺中市○○路○段00巷00○0 號」,查無故 意欺瞞或違誤之情事,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3 頁)。原法院按上址將該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 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分別於109 年3 月2 日、同年月4 日寄存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見原審卷第47、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 無不法。原法院於109 年5 月11日行言詞辯論,並依相對 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聲請人部分一造辯論(見原審卷 第81至85頁),於109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宣判,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09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判決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03 頁)。是上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應已於109 年7 月13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並自此起算上訴期間20日。準此,該判決上訴 期間應於109 年8 月3 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05 頁)。抗 告人未在該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109 年8 月 3 日已告確定。
(三)聲請人稱住址「臺中市○○路○段00巷00○0 號」,於10



9 年5 月11日行言詞辯論後之同年月12日已變更為「臺中 市○○區○○里○○○街00○0 號」,但卻未在變更地址 後向本院陳報,或向郵務機關申請寄送新地址,原法院自 不知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地址有否變更,聲請人於地址變 更後未有任何作為,致原法院因而以寄存送達之程序對聲 請人為送達,此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之事,揆諸上開有關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說明,非屬因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自有未合。五、綜上,聲請人上開所述事由非屬天災、地變、戰亂、身染疾 病或失去自由,亦非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致 無法委任代理或避免遲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 ,要非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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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