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武龍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相 對 人 蔡米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訴,按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74號)。本件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拍買,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拍 字第4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又 因本案涉及詐欺且原告年邁無收入,故請免除或酌減擔保金 ,以免聲請人經濟生活受影響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之 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 狀態,予以停止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 停止執行之可言。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 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 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 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 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 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如債權 人尚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 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必要。
三、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固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 第44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為聲 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至相對人固已取得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而得隨時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
人既未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依據上開說明,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 必要,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