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陳皙滄
相 對 人 陳義南
陳金川
魏國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1月22日110年度存字第136
號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月22日110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 書提存原因完全不實,相對人並未向異議人提出給付之意思 表示,雙方亦無租賃關係(若有租賃關係也已經終止),相 對人所為提存完全無理由等語。爰此,提起本件提存異議聲 請,請求准予撤銷提存。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 存字第136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提存通知書於110年1月29日 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10年2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 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0年2月8日添具意見書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 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 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 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 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土地標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遲延受領可領取租金新臺幣4萬5,000元為由 ,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 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 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36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 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 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 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 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提存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 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