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趙永利
趙思淳
趙思涵
兼共同訴訟 趙永華
代理人
被 告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柯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1,600元 ,經本院(原為109年度訴字第312號)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4,561元,已記明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追加之訴顯難謂為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附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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