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佳辰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錚楡 律師
複代理人 葛家耕
被 告 何旻彥
被告即反訴原告 震順託運行即陳映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4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23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 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 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 公布後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本 訴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
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旻彥為被告震順託運行即陳映潔(下稱震 順託運行)員工,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9時17分許,駕 駛車頭印有「震順」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 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55-2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高速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造成原告骨盆骨折併右側前髖臼骨、左側第一 薦椎骨骨折、第五第六葉肝臟撕裂傷、左側第4-7肋骨折合 併左側血胸,乙車乘客廖欣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椎 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乘客陳建宏右鎖骨 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乘客陳冠仲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前額裂傷3×4公分、左胸壁挫傷。嗣後乘客廖欣儀 、陳建宏、陳冠仲(下稱乘客廖欣儀等3人)已將對被告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7432元「計算式: 28415元(原告部分)+19151元(廖欣儀部分)+147162元(陳 建宏部分)+2704元(陳冠仲部分)」、看護費327800元「計 算式:222200元(原告部分)+13200元(廖欣儀部分)+85800 元(陳建宏部分)+6600元(陳冠仲部分)」、增加生活需要12 863元「計算式:2065元(原告部分)+10798元(陳建宏部分) 」、不能工作損失114067元「計算式:74067元(原告部分) +25000元(廖欣儀部分)」及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0000000元,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 例為40%,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69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一、陳佳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 路段,往右偏向後未打方向燈不當驟然左迴車致發生事故, 為肇事原因。二、何旻彥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 是被告何旻彥既無侵權行為,被告震順託運行當不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雇用人責任。且原告所提出之順興堂中醫診所、 欣安中醫診所單據,並非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剔除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旻彥為被告震 順託運行員工,被告何旻彥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及乙車乘客 廖欣儀等3人受傷,廖欣儀等3人已將對被告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現場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結果,綜合研判:「一、根據1車(即乙車)行車影像勘查 ,1車行駛於安和路外側快車道碰撞前車速約31.90公里;而 2車(即甲車)行車影像勘查,2車行駛於安和路內側快車道碰 撞前車速約90.91公里。二、根據警方繪製事故現場圖顯示2 車留有煞車痕,本中心研判為前輪所產生,故依警方量測2 車煞車痕8.2公尺與8.8公尺含軸距2.75公尺之長度,係10.9 5公尺與11.55公尺,計算2車煞車後車速為45.67公里至46.9 1公里。三、根據1車行車影像勘查,由1車開始迴轉至與2車 發生碰撞約3.17秒,而依據2車碰撞前車速90.91公里計算, 其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約4.69秒,2車因超速以致全部停車時 間不夠。四、若2車以限速50公里正常行駛,其全部停車時 間為3.14秒,仍大於1車迴車前至碰撞之3.17秒,故2車應有 足夠之反應時間。五、由兩車行車影像勘查,1車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先行由外側快車道偏右至外側道與慢車道 間,未停止車輛便驟然往左迴轉,期間僅見煞車燈,皆未顯 示方向燈光,在夜間較不易被發覺。六、綜上,1車以31.90 公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未打方向燈,為肇事主因;2車車 速以90.91公里行駛,超過速限50公里達30.91公里,若以1 車開始迴轉至碰撞時約有3.17秒,而2車以規定之速限50公 里行駛其停車時間約有3.14秒應可以防範,故2車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能防範而未防範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 逢甲大學於109年6月12日以逢建字第1090011288號檢送該中 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上開鑑測報告係依據甲、乙兩車個別 行車影像及警方繪製現場圖2車之煞車痕起點處,再以繪圖 軟體置入等比例車輛模型,佐以平均速度公式,計算甲、乙 兩車碰撞前之車速,具有客觀科學基礎,較被告所提出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精確,堪認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何旻彥為肇事次因,依上開規 定,被告震順託運行自應就原告及乘客廖欣儀等3人所受損 害,與被告何旻彥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97432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原告支出醫藥費28415元、廖欣儀 支出19151元、陳建宏支出147162元、陳冠仲支出2704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 抗辯其中順興堂中醫診所、欣安中醫診所單據,並非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剔除,惟觀諸該等單據,均係於車禍後所開立 ,其中順興堂中醫診所單據更載明係「傷科處理」,核與國 人車禍受傷後尋求中醫醫治之常情相符,應認屬醫療所需,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本訴被告連帶賠償醫 藥費1974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32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送往臺中榮民 總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6年12月17日轉院至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於106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1日,出 院後醫師囑言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廖欣儀於106 年12月14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於106年1 2月19日出院,住院6日;陳建宏於106年12月14日送往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於10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9 日,出院後醫師囑言出院後應專人照顧1個月;陳冠仲於106 年12月13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於106年 12月15日出院,住院3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 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本訴 原告、廖欣儀、陳建宏、陳冠仲本件車禍後需專人看護期間 分別為3個月又11日、6日、1個月又9日、3日,合計149日。 而原告所請求之全日2200元看護費用,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 之一般之收費行情。是原告可請求本訴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 用為3278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49日=327800元」。 ㈢增加生活需要12863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需要購買拐杖、束腰帶、誘發性肺 劑量球及尿盆用品,支出2065元;陳建宏需要購買拐杖、紗 布、棉棒等醫療用品,支出1079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核為其等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需。是原告 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需要為12863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114067元部分:
原告及廖欣儀本件車禍後需專人看護期間分別為3個月又11
日及6日,已如前述。又廖欣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六星期」,而原告及廖欣儀車禍 當時,分別任職專技纖維企業社及寶品股份有限公司,月薪 為22000元及2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技纖維企業社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寶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據等件為證 ,是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4067元「計算式:22000元 /月×3又11/30月=7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廖欣儀為 4萬元「計算式:25000元/月×48/30月=4萬元」,合計為1 14067元「計算式:74067元+40000元=114067元」。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右側前髖臼骨、左側第一 薦椎骨骨折、第五第六葉肝臟撕裂傷、左側第4-7肋骨折合 併左側血胸等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㈥是原告就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97432元、看 護費327800元、增加生活需要12863元、不能工作損失11406 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52162元。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何旻彥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何旻彥之過失比例應為7:3。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5649元「計 算式:952162元×3/10=285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8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被告震順託運行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 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9112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據之基礎 事實與本訴同為本件車禍,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其提起 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9時17分許, 駕駛乙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55-2前,在未打方向燈之 情形下,突然往左側迴車至對向車道,適何旻彥駕駛反訴原 告所有之甲車行經該處,雖有鳴喇叭、煞車及朝左側閃避等 行為,但兩車仍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甲車修理費用618178元、甲車修 理期間不能載貨之營業損失293112元,合計911290元,及自 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舉證其為甲車所有人,不能以反 訴原告自認為何旻彥之雇主,遽認其為甲車所有人。假設反 訴原告為甲車所有人,惟反訴原告所提出僅為廠商估價單, 不能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支出相關修理費用,且甲車出廠年份 為97年,再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已近10年,故反訴原告僅 得請求維修零件所需費用之一成。又反訴原告稱因甲車受損 ,至送修期間無從用以載貨,而有營業損失,則反訴原告應 舉證甲車實際維修期間及可得之淨利率計算損失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反訴被 告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就反 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修理費用618178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所有,用以載運貨物之事實,業據其 甲車托運明細表等件為,且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甲車車頭明顯標示「震順」,堪認甲車為反訴原告所有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反訴原告所提 出之匯豐汽車臺中鈑噴廠鈑噴估價單所示,甲車車禍後修護 需花費618178元(零件總價:470268元、拆工:78002元)。 而甲車車種為自用小貨車,於97年1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108年6月28日以中監豐站字 第1080167309號函檢送甲車汽車車輛查詢在卷可稽,至發生 車損之106年12月31日共計10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而反訴原告為託運行,復將甲車載運貨物, 甲車應屬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是甲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47027元「計算式470268×9/10=47027(小數點四捨五入) 」,加計拆工費用78002元,合計為125029元。 ㈡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 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 ,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可參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甲車托運明細表所示,甲車車禍發生前 平均6個月託運金額為86493元【計算式:「84360元(106年7 月份)+80500元(106年8月份)+94150元(106年9月份)+108 300元(106年10月份)+110500元(106年11月份)+41150元( 106年12月份)」÷6=86493元」,惟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10 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4940 -99之「其他汽車貨運」,其107年度可得之毛利率為32%, 扣除費用率25%後,可得淨利率為7%。是甲車每月託運可得 之淨利為6055元「計算式:86496元×7%=605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本院斟酌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甲車車 頭及左右側車身嚴重受損,認甲車修理期間應以3個月為必 要。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營業損失應為18165元 「計算式:6055元/月×3月=18165元」。 ㈢是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甲車修理費1250 29元、營業損失18165元,合計143194元。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反訴原告之受僱人何旻彥為肇事 次因,過失比例應為7:3,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反訴原告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236元「計算式:143194元 ×7/10=100236(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00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 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定。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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