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洪榮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姜正鴻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530 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5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 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 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 ,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 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1,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09年7月29日減縮請求4,344,525 元及同前所述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3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由峰谷橋 往峰谷國小方向行駛至峰谷幹第59號電桿附近欲超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 貿然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前方直行,對被告超車行為閃避不 及,其左側車身遂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3 至 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3,316元、醫療用品5,492 元、機車維修費用 12,550元、看護費用3,761,44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合計4,392,805 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給付48,280元,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4,344,525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44,52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而住院治療, 惟其因腎臟病所衍生之看護費用,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自無 令被告賠償之理;被告同意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3,316元 、醫療用品5,492元、機車維修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124, 502元(包括菩提仁愛之家收據49,502元、家屬看護7,500元 及住院看護費67,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地點、車禍情節暨所援用之證據均如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350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⒊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13,316元、醫療用品費用5,49 2元、機車維修費3,500元及截至109年3月31日為止之看護費 124,502元。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8,280元。
⒌兩造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資料均 無意見。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上開124,502元以外之看護費 、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失造成系爭事 故,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第8肋 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業據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並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16元,並支出生活 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合計5,492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發 票為佐(見附民卷第19-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終身需專人看護,故依⑴108年3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家人看護7,500元;⑵108年4月1日至同 年月2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67,500元,有收據可佐;⑶108年4 月28日至109年3月之看護費用扣除補助款後為49,502元;⑷ 自110年起原告約69歲,平均餘命尚有17.127 年,每年看護 費以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看護費須支出3,636, 945元;⑸合計原告所需看護費為3,761,447元(7,500+67,5 00+49,502+3,636,945=3,761,447)等語;惟查: ⑴依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8年3月29日至急診 …自108年3月29日起,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見 附民卷第11頁)、「病患…病人有慢性腎衰竭合併洗腎,手 術風險極高‥」(見附民卷第13頁),另依該院109 年12月 31日函復本院稱「病人…㈡住院期間因車禍外傷疼痛需專人 看護…看護程序為全日看護。㈢病人因為髖臼粉碎性骨折導 致左髖關節功能性喪失無法行走,需專人全日照護至少1 年
,病人除非身體狀況改善可以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 ,否則無法行走,需專人照顧一生」(見本院卷第115 頁) ,可知原告因有慢性腎衰竭合併洗腎,手術風險高,且除非 身體狀況改善可以施行手術,否則有專人照顧一生必要,是 其無法接受手術造成終身需人照顧,而無法接受手術之原因 係因本身罹慢性腎衰竭,手術風險非常高所致,則原告因其 自身身體因素,無法施行手術改善骨折狀況,此因素非被告 所造成,自難令被告負賠償終身照護費用之責。 ⑵又依亞大醫院109 年12月31日函之內容以觀,原告至少需專 人全日照護1年,是自108年3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09年 3月28日止1年期間,原告確需專人全日照護無誤,而原告主 張此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為124,502 元(包括菩提仁愛之家養 護期間支出49,502元、家屬看護期間7,500元及醫院看護67, 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49-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因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法准許。 ⒊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農務 ,自陳每年收入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 受僱薪資每月3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損害: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害, 經估價結果,零件費用為10,630元,工資為1,920 元(見附 民卷第45、47頁),雖為其子洪志遠所有,惟經洪志遠讓與 維修費債權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7 頁),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業經兩造合意以3,500元為賠償 金額,是原告所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權利受損,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546,810元(計算式:13,316+5,492+124,502+400,000
+3,500 =546,810)。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8,280元,為原告 所是認,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98,530元(546,810-48,280=498, 530)。
㈣、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 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3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即109年3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 8,530 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