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林士峯
相 對 人 林士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潭子區農會帳號879031 10008779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監宣第5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 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姐林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今為籌措相對人生活費、照 護費等,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他 人,業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 法聲請許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林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口名簿及本院109年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裁定附卷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 實,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另相對人出售 附表所示之土地,業經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等情,並有親屬團 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紀錄及會同開財產清冊 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以新台幣7637萬5000元出售予他人,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遠高於公告之地價,對相對人亦無 不利。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為確保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 得款項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該出售所得款項應 匯入相對人設於潭子區農會帳號87903110008779號帳戶內。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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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不動產坐落處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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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832分之│
│ │ │ │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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