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綵綾即李宜真
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送達代收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送達代收人 林敏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鍾筱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彭永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王賢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許瑋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綵綾即李宜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聲請更 生,本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本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將清算財團2萬0191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9年12月 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 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29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 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 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此合先加以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09年3月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扣除每月 個人及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剩餘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民事提報狀及於本院 110年3月12日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依債務人提出及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債 務人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及投資,僅有2萬0191元供債權人 分配;債務人107年、108年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所得分 別為0元、6萬9800元;本院依職權查得債務人原於德寶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95年4月3日退保後,迄 今未再有加保紀錄;債務人之健保現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投保,綜合本院上述調查之結果,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 符,堪以採信。準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 109年3月3日,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中市公告 之109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4596元,1.2倍為1萬75 15元(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迄今之每月收入2萬4000元,加計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 110年1月起補助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047元 ,合計金額為2萬8094元(計算式為2萬4000元+2,047元 2),於扣除其本人及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 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之數額3萬5030元(1萬7515元2 ,未成年子女於債務人離婚後,雖由債務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但仍計算由債務人及其前夫共同負擔生活 費各2分之1)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
究。從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 人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0 9年3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 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 ,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 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 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 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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