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湯秀惠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湯秀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同年12月28日生效),其中 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5 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 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其立法理由分別為「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 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 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 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 規定」、「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 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 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 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 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準此,債務人 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 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 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 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
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 務」。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依修 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 審酌其是否仍有修正後同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 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 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 ,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 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 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 ,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 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於 99年7月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裁定,以「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 債務人於債權表{…}確定後,於98年10月22日發函予債務 人,並命其於10日提出正式之更生方案,而上開函文連同債 權表業已於98年10月26日送達予債務人收受,…,惟債務人 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而由本院於98年12月8日裁定開始清程 序。是,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債權人無從表示意見 。從而,債務人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為由,認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於同年月28日確定;惟消債條例已於 107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同年12月28日生 效),其中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修正為「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本件聲請人並未因上揭不免責之裁定事由,導致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事,聲請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項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16時開始更生程 序,嗣因債務人於債權表確定後,於98年10月22日發函予債
務人,並命其於10日提出正式之更生方案,而上開函文連同 債權表業已於98年10月26日送達予債務人收受,惟債務人迄 未提出更生方案,而由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消債清 字第289號裁定於同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5月18日 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6 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11號、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9號、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卷宗核 閱無誤。
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嗣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作 為不免責之要件。本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即係主張其已 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依同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此業據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時,雖未 於收受本院所寄發之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 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義務之情事;然此業經 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9號改裁定於同日 16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按各債權 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後,於99年5月18日終止清算程序,並 未見聲請人在此清算程序中,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形存在,故聲 請人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第134條第8款等規 定,再次為本件免責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具狀主張:不同意聲請人之免責聲 請。然上揭相對人等之主張,經核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 6條第3項、第134條第8款等所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實難認有 據,自無可採。況本件聲請人既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不論其有無繼續清償且金額 達各債權人債權額20%以上之情形,均應為免責之裁定,此 對照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歷次修正之意旨,均在使消費者
能獲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業已載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 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可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增訂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 聲請免責時,不應增加法律條文明文規定所無之限制,是相 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所為上揭之主張,核屬無據,應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依同條例第15 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六、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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