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15號
TCDV,110,法,15,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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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琇嬅 
送達代收人 顏千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愛彌兒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愛彌兒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愛彌兒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因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 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 予備查公函等,聲請裁定准為變更章程處分等情。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規定意旨自明(參見行政法院民國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 意旨)。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 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



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 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 組織,或解散之。而有關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之增訂,則 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 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 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11月5日召開第3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捐 助章程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第8條所示,係董事任期每屆 自3年延長為4年,此與財團之管理方法變更有關,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 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又本院依非 訟事件法第63條規定就上揭事項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述意見,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稱:「……,事涉公益, 請貴院斟酌各項調查所得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認定之。」等 語,有該署110年2月26日中檢增謹110民參7字第1109019493 號函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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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