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6號
TCDV,110,抗,46,2021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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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洪麗華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另有明文。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 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二章之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再抗告,即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再 為抗告,並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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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