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玉
抗 告 人 春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忠春
抗 告 人 王俊憲即俊憲工程行
相 對 人 施成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9 年7 月至12月間,每月 分別償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60萬元、120 萬元 、124 萬元、159 萬元、46萬元,共554 萬元,有證人林文 一可以作證,原裁定認定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已清償554 萬元,並未提出任 何給付金錢之證據,實則相對人並未收受有清償債務之金錢 給付,遑論554 萬元之鉅額金錢。再者,如附表所示之3 紙 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9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5日,抗告人既稱於109 年8 月31日已清償45萬元及60萬 元,何以未向相對人索回其中1 紙本票?甚至9 月間再給付 120 萬元亦未索討本票?況如109 年9 月間確實清償120 萬 元,何以同月份(109 年9 月6 日)須另行簽發如附表編號 3 之本票向相對人借貸100 萬元,可證抗告人所謂已經清償 554 萬元,顯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 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有無清償乙節,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109年8月22日 │100 萬元 │109年8月31日 │CH337441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春鐿工程行 │
│ │ │ │ │ │王俊憲即俊憲工程行│
├──┼───────┼─────┼───────┼─────┼─────────┤
│ 2 │109年7月21日 │100 萬元 │109年7月27日 │CH337442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春鐿工程行 │
│ │ │ │ │ │王俊憲即俊憲工程行│
├──┼───────┼─────┼───────┼─────┼─────────┤
│ 3 │109年9月6日 │100 萬元 │109年9月15日 │CH337449 │忠春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春鐿工程行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