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29號
TCDV,110,小上,29,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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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邱德誠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4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逕為調查證據 ,已有違法;且本件係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 ,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 民字第430號),但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間提出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案件正在審理中,刑事判決尚未定讞 ,鈞院卻做出上訴人敗訴之民事判決,已有違背法律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



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同意由原審直接為判決,並提 出答辯狀1紙,有意見陳報表1份、民事答辨狀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5-61頁),原審為一造辯論於法自無違誤, 合先敘明。又本件民事訴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移由民事庭審理,民事庭本得獨立調查證據而為判決,原審 判決未待刑事判決確定即自行認事用法逕為判決,於法亦屬 無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 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 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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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