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宜吟
訴訟代理人 陳振成
被 上訴人 簡學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9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停車在停車格界外,擋住通道路口 ,應負最大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含有未毀損之 零件,且報價金額高於行情數倍,被上訴人之車輛若有毀損 ,豈能騎車上路至車行報價,被上訴人以一般車行無法修復 進口重型機車為藉口,聯合特定車行高額報價,上訴人僅為 一般家庭,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如此劫貧致富,請求法院查扣 被上訴人之重型機車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4 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