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玲秀律師(即追加原告彭○○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彭建民
彭中生
彭麗珍
彭國聖
凃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18 號回復繼承權
等事件追加原告彭○○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玲秀律師即追加原告彭○○之特別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5 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07 年度家繼訴字 118 號回復繼承權事件追加原告彭清青之特別代理人,爰聲 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 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 律師酬金為5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