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抗 告 人 林宇倩
林國鋒
共 同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相 對 人 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9 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61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郁葶(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六一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趙淑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9 年11月20 日中市社工字第1090134117號函陳稱相對人自109 年7 月29 日入住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治療,相對人仍語句 反覆且不易聚焦,恐無法為全然意思之表示,而有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61 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核實。再經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1月20日中市社工字第1090134117號函 向本院表示:「相對人自109 年7 月29日入住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臺中維新醫院治療,相對人仍語句反覆且不易聚焦,恐 無法為全然意思之表示;另因其身心狀況仍需住院持續穩定 治療,故不宜出庭應訊之。」等語為憑,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由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北屯家庭福利中心在案服務中,因相對人無親 屬願代理出庭,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同意選派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社工李郁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爰依聲請選任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李郁葶為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61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 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