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育仁律師(即張月里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
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張月里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262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爭系爭事件),經鈞院以10 9 年度家聲字第83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張月里之特別代理人 後,系爭事件業經鈞院為第一審裁定,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 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 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 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 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 家親聲字第262 號民事案卷、109 年度家聲字第83號民事聲 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 、其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及系爭事件裁定結果等情,爰酌 定聲請人擔任張月里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 萬元。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