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世宏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海洋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玲即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許海祥
陳宥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 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 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8條、 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 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 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 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 用之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況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末按,兩造為民事訴訟事件對立之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中各為其自己之利益而提起訴訟,其因此所生不利判決之訴 訟費用,除法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參照)、 並為確定判決所諭知外,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殊無由獲得有 利判決之對造負擔之理,此與對造是否為我方被承受訴訟人 之共同繼承人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抗字第22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許銘輝起訴後,經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許銘輝敗訴,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許銘輝負擔,原告許銘輝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重上字 第85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上訴人即 原告許銘輝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許銘輝於訴訟 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許世宏、許海洋及許麗玲即聲請人 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聲請人應墊付之原告許銘輝第 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經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 定酌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請人應墊付之原告許 銘輝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經臺中高分院 108年度聲字 第45號民事裁定酌定為35,000元、聲請人應墊付之原告許銘 輝第三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 834號民事裁定酌定為2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許海祥雖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具狀陳稱:本件訴訟費用應屬父親許銘輝之遺產,伊為繼承 人,應扣除4分之1,故訴訟費用額應以總額4分之3計算;伊 業已聲請再審,請求本院暫緩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
本院109年中小字第854號前已判決駁回聲請人許世宏對伊之 請求,基於爭點效,聲請人是否得再為相同請求,尚有疑問 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本事件終局裁判即最高法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暨未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額負擔 之諭知,相對人許海祥主張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須扣除 總額之 1/4一事即非本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所得審酌 。又聲請再審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亦 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程序之進行。本院109年中小字第8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許世 宏請求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預納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 之理由為該事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無從判斷 訴訟費用由何人終局負擔,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 109年中 小字第 854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實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 件之受理係於上開事件確定後不同,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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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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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7,725元│由原告許銘輝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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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人旅費 │ 1,078元│由原告許銘輝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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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特別代理│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人律師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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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16,587元│由原告許銘輝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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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特別代理│ 3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人律師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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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特別代理│ 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人律師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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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77,725+1,078+50,000+116,587+35,000+20,0│
│00=300,390,300,390X69/100=207,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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