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2號
TCDV,110,司聲,42,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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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嘉祥即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藹玲即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秀玲即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滿玲即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龍姝即吳啓津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吳莉玲即吳啓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岳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吳啓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啓津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吳啓津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 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679, 58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由吳啓津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廢棄部 分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吳啓津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死亡,由聲請人6人於第三審程序聲明承受 訴訟,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吳啓津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等案 卷,查核屬實,是關於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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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