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岳盟
相 對 人 吳嘉祥(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藹玲(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秀玲(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莉玲(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滿玲(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龍姝(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啓津間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6年度 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 152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本院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
三、經查,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吳啓津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 ,相對人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及吳龍 姝並未拋棄繼承,有吳啓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 110年2月3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100009139號函 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 、吳滿玲及吳龍姝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 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 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告 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