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95號
TCDV,110,司聲,395,202103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陳岳盟 



相 對 人 吳嘉祥(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藹玲(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秀玲(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莉玲(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滿玲(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吳龍姝(即原債務人吳啓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啓津間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假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8年度存 字第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 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吳啓津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 ,相對人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及吳龍 姝並未拋棄繼承,有吳啓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 110年2月3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100009139號函 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 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迭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 907號裁定確定在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