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93號
TCDV,110,司聲,39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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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盧燈讚 



相 對 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10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10分之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原亦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將原判 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十分之八),全案確定 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39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因聲請人撤回上訴(參第二審卷,頁69)而自行 負擔。至聲請人第一審敗訴範圍127,150元(計算式:56187 4-434724=127150)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1,383元(計算式:6390×127150/587456=13 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歸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



訟費5,007元(計算式:6390-1383=5007)則應適用第二 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
㈡相對人對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7,605元,已 由相對人繳納(參第二審卷,頁13、19)。又相對人於第二 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吳居霖之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第 二審卷,頁299)。該費用為進行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應 列入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範疇。
㈢綜上所述,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1,62 1元【計算式:(7605+500)×2/10=1621】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5元【計算式:(5007 ×8/10)-1621=23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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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