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75號
TCDV,110,司聲,37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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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張旗宏 

相 對 人 陳彥名 

      吳秉豐即吳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 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另前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 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 至催告之時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自 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4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強 制執行在案。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8 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88號裁定、存證信函暨其 回執文件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 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 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3月26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5 2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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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