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啟光
相 對 人 廖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 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存 字第 40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