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85號
TCDV,110,司聲,285,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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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侯俊如 
相 對 人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鴻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3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迄 今已逾30日,且聲請人於109年12月17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3號裁定准許,雖 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時,撤銷假 扣押裁定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見解意旨,於聲請撤銷假扣押



之裁定確定前,聲請人亦得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 件訴訟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相 對人馨圓餐飲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周鴻志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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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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