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35號
TCDV,110,司聲,235,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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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安泰別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玉英 


相 對 人 楊國璽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 在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第二審程序追加第三人周讚龍等33人為原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不含追加原告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 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31,200元,並 預納證人日旅費540元、54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4 紙在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12頁、第二審卷一第6、277、27 8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則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 計53,080元(計算式:20,800+31,200+540+540=53,080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 擔53,08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3,0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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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