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29號
TCDV,110,司聲,229,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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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鍾曉玲
相 對 人 胡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次按,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債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249 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 ,並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1,291元(參第一審卷第19、21頁),此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合計11,791元(計算式:500+11 ,291=11,791)。又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 判決全部勝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707號裁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參 第二審卷第21、27頁),是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 計29,477元(計算式:11,791+17,686=29,477),相對人 應負擔之部分為26,824元(計算式:29,477×91%=26,824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相對人已預納17,686元,故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38元(計算式:26,82 4-17,686=9,13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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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