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鍾易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閎羽即游漢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案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 377,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本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 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洵 屬無據,自應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 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 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