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7號
TCDV,110,司聲,167,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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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石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天定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兩造已達成私下和解,相對 人已完全清償,聲請人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 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 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聲請人雖撤銷本院 104年度家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依首揭說明,本件情形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且聲請人於109年12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聲請人顯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 於訴訟終結後為催告不符,足認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 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律規 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證明文件,或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 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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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