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4號
TCDV,110,司聲,154,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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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靖瀅


相 對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 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12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32,1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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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